网络诈骗典型案例
导语:近期诈骗盛行,有不少数的公民遭受了诈骗,且数额巨大,损失惨重。以下为近几年发生的诈骗实例,望周知。请预防诈骗,维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

    其他刑事行政申诉信访取保候审刑事辩护国家赔偿行政诉讼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1月19日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清水县郭川乡郭村大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o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二(201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o12年5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了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兰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为其制作一个“金贷”的网站。并通过虚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业绩从网上购买到国家工信部的icp各案号,操纵10个“淘金贷”客服号码,建立“淘金贷官方qq群”,自任“淘金贷”网站站长。5月17日,利用兰州“某某”公司的资质证书在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互联网上广泛发布信息,以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回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上海环迅第三方支付平台转付“淘金贷”网站账户,骗取76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878013.43元,破案后,追回赃款6669oo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二、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郭某某和刘xx(已判决)
  
  网上聊天时得知刘xx系xxx公司房管员,保管着刘xx收取的该公司物业公司的电费,遂向刘xx提出借用该款用于网络生意周转。刘xx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数次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将收取的电费共计10.2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全部用于在网上购买彩票。2012年6月,刘xx得知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拘留后,给单位归还了挪用的10.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其诈骗和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主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o12年5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了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兰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公司”)负责人何某为其制作一个“淘金贷”的网站。并通过虚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业绩从网上购买到国家工信部的icp备案号,操纵10个“淘金贷”客服号码,建立“淘金贷官方qq群”,自任“淘金贷”网站站长。5月17日,利用兰州某某公司的资质证书在上海某某信j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开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互联网上广泛发布信急,以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回报高额利急8.8-24%为诱饵,通过上海环迅第三方支付平台转付“淘金贷”网站账户,共骗取百佘名受害人金额1963500.22元,其中通过上海某某公司退还给被害人48726元,通过网银给受害人退款371381.39元(退还金额370152元、手续费1229.39元),支付给环迅公司的手续费14881.69元,总计诈骗金额1528511.14元。用其中1040oo元购买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案发后追回赃款57万元、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变卖款96900元),查获作案工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黑色金达主机一个、红色三星电脑显示器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76名受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转账凭证等,证实有76名受害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2012年5月29日至6月8日期间,众多被害人在淘金贷网站注册了账号并经某某支付充值了资金。6月8日发现网站无法登陆,才知道已经被骗,随即致电上海某某支付要求冻结在某某支付的资金账号,但资金已被淘金贷转走。其中,(1)诈骗受害人李刚人民币80683元、朱睿人民币7706.22元,总计88389.22元。
  
  (2)诈骗受害人梁福权人民币62756.18元。
  
  (3)2o12年6月2日,诈骗上海籍受害人郭子45456.2o元。
  
  (4)2012年6月3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郝瑶环40625元
  
  (5)2012年6月4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沈骏、沈永根8050元。
  
  (6)2012年6月3日,诈骗上海籍受害人王讯杰49937元
  
  (7)2012年6月3日,诈骗湖北籍受害人张国超32926元
  
  (8)2012年6月7日,诈骗湖北籍受害人龚雄20025元。
  
  (9)2012年6月3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苗昌伟15037元
  
  (10)2012年6月4日,诈骗深圳籍受害人曾志20oo0元
  
  (11)2012年6月3日,诈骗北京籍受害人张宇19600元(12)2012年6月3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金宏伟15426元
  
  (13)2012年6月4日,诈骗重庆籍受害人杨平14026元
  
  (14)2012年6月3日,诈骗江苏籍受害人李怀海15552元
  
  (15)2012年6月2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钟红波(孙玉香19896元。
  
  (16)2o12年6月3日,诈骗江苏籍受害人魏庆12200元
  
  (17)2012年6月1日,诈骗四川籍受害人谢斌11547元
  
  (18)2012年6月3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梁秀丽10468元
  
  (19)2012年6月3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冯科10oo0元
  
  (20)2012年6月4日,诈骗上海籍受害人艾照腾10oo0元
  
  (21)2o12年6月2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刘明乔10oo0元
  
  (22)2012年6月5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傅效群9998元
  
  (23)2012年6月3日,诈骗江苏籍受害人孟政军9210元
  
  (24)2012年6月2日,诈骗珠海市受害人李小明9794.93元。
  
  (25)2012年6月3日,诈骗深圳市受害人蔡云9180元。
  
  (26)2012年6月3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谢新栋90oo元。
  
  (27)2012年6月3日,诈骗沈阳市受害人王松9000元。
  
  (28)2012年6月3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张官富8900元。
  
  (29)2012年6月3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邱建国8100元。
  
  (30)2012年6月4日,诈骗江苏籍受害人武雄80oo元。
  
  (31)2012年6月3日,诈骗宁波市受害人虞维亚7953元。
  
  (32)2012年6月3日,诈骗河北籍受害人周满里7688元。
  
  (33)2012年6月4日,诈骗湖南籍受害人谢培7776元
  
  (34)2012年6月3日,诈骗上海籍受害人毛敬渊7924元。
  
  (35)2012年6月5日,诈骗江苏籍受害人陈小林7888元。
  
  (36)2012年6月3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贾祥娣7730元。
  
  (37)2012年6月3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吴吉波7688元。
  
  (38)2o12年6月3日,诈骗湖北籍受害人唐雪平60oo元。
  
  (39)2012年6月3日,诈骗湖北籍受害人张棣峰58oo元。
  
  (40)2012年6月3日,诈骗四川籍受害人郑晓5466.64元。
  
  (41) 2012年6月3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李绍飞50oo元。
  
  (42)2o12年6月3日,诈骗上海籍受害人叶水烽5000元。
  
  (43)2012年6月3日,诈骗天津籍受害人路强5000元。
  
  (44)2012年6月3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张树峻50oo元。
  
  (45)2012年6月3日,诈骗江苏籍受害人李振华4937元。
  
  (46)2012年6月3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余子军4528元。
  
  (47)2012年6月3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程福现4567元。
  
  (48)2012年6月3日,诈骗深圳籍受害人王玉珏4361. 44元
  
  (49)2012年6月3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肖光新4591.56元
  
  (50)2o12年6月5日,诈骗江西籍受害人郭彬40oo元。
  
  (51)2o12年6月4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钮硕颖4000元。
  
  (52)2o12年6月5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任敬升38oo元
  
  (53)2012年6月4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吴晓玲3888元。
  
  (54)2012年6月3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兰琴现金3869.13元
  
  (55)2012年6月3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程贵桃3869.13元
  
  (56)2o12年6月5日,诈骗江苏籍受害人刘亮3880元。
  
  (57)2o12年6月3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朱伟彬40oo元。
  
  (58)2o12年6月3日,诈骗安徽籍受害人丁功明40oo元。
  
  (59)2o12年6月4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胡文武3948元。
  
  (60)2o12年6月5日,诈骗福建籍受害人王建章3888元。
  
  (61)2o12年6月5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冯树奂3888元。
  
  (62)2o12年6月3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陈善龙3797元。
  
  (63)2o12年6月4日,诈骗江苏籍受害人吴国中3888元。
  
  (64)2o12年6月3日,诈骗陕西籍受害人曹蕾362o元。
  
  (65)2o12年6月3日,诈骗江西籍受害人高妹香2269元。
  
  (66)2o12年6月5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张海宁2ooo元。
  
  (67)2o12年6月4日,诈骗湖北籍受害人吕文军1728元。
  
  (67)2012年6月4日,诈骗湖北籍受害人李成波20oo元。
  
  (68)2o12年6月3日,诈骗深圳籍受害人顾亮1852元。
  
  (69)2o12年6月3日,诈骗深圳籍受害人黄奕斌15oo元。
  
  (70)2o12年6月6日,诈骗贵州籍受害人陈斌12oo元。
  
  (72)2012年6月3日,诈骗浙江籍受害人陶建华1200元。
  
  (73)2o12年6月6日,诈骗山东籍受害人白国良15oo元。
  
  (74)2o12年6月3日,诈骗河北籍受害人程贵喜10oo元。
  
  (75)2012年6月3日,诈骗贵州籍受害人谢鑫980元。
  
  (76)2o12年6月3日,诈骗广东籍受害人付昭法2o00元。
  
  2、某某信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兰州某某公司是其公司签约商户,通过其公司支付平台实现互联网交易的收款和结算功能。该商户自2012年5月29日开通至同年6月8日关闭,交易款总额为1963500.22元人民币,其中48726元已按照“淘金贷”网站指令退款给持卡人,1889859.69元已根据“淘金贷”网站指令结算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公司收取手续费14881.69元人民币,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2.84元。
  
  3、商户号019420(即兰州某某公司)的发出款明细、2012年5、6月份交易记录、退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2o12年6月4日至6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共向谈明月的工商银行卡62220237ooo1756xxxx分九次发出款总计人民币37.998万元,向郭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22o217o3oo319xxxx分十九次发出款总计人民币77.9940万元,向刘xx的工商银行卡622202270301723xxxx分十二次发出款总计人民币51.498万元,向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220237oo01855xxxx分五次打款总计人民币18.965万元,向闫爱霞等六人的账户中发出款总计3.0289万元,合计发出款189.4839万元。⒛12年6月份共交易成功798笔,成功金额195.844922万元,2012年5月份共交易成功2笔,成功金额5051元,总计196.35oo22万元。退款14笔共计48726元,划出款5020?69元。通过谈明月工商银行账户退还给郭子等人27.1270万元:支付手续费931?88元,通过郭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退还给闰志军等人98882元,支付手续费29751元。
  
  4、三方接入安全保证、讯付科技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户基本信息、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兰州某某公司法定表人为何某,商户号为019420,网关名称为淘金贷,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466号,客服联系人谈明月,财务联系人为陈某某,结算银行为兰州市商业银行,账号7021275899538012。
  
  5、调取的郭某某、谈明月、陈某某在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实郭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o2170300319xxxx,上海某某公司进账共7笔(除开户5元)计289980元,从6月5日-8日34次共取款289900元,账户佘额20421元被公安机关查获;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70301826xxxx进账共7笔289980元(除开户5元),都是由上海某某公司打进,从6月5日-8日分34次共取款289900元,2012年6月10日销户取款85元;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703o18xxxxx进账共7笔(除开户5元)其中上海某某公司进账5笔199980元、atm转账2笔10万元,从6月7日-8日分18次共取款2999oo元,2012年6月10日户取款85元;谈明月账户从2o12年6月4日到6月9日共进账1054842.87元,转出250笔共计1049866。o9元,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出。
  
  6、安全保证、网站建设合同、支付服务协议、下发协议、人民币卡支付协议、支付服务开通表、受骗焰单、充值记录等证实郭某某借用兰州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然后将这五证邮寄给上海某某科技公司,在上海某某开通了第三方支付接口。
  
  7、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向兰州某某公司提供的湖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伪造的。
  
  8、东莞市钜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租用情况说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陈锦磊与深圳沃克斯信j息技术有限公司及东莞钜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租赁合同、收款凭据等,证实郭某某租用广东东莞的电信机房的服务器,租用一个月29oo元人民币。
  
  9、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2012年6月1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国税办税大厅门口,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时,提取由其驾驶的红色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73764,车架号ljdaa298c00xxxxx),在车后备厢内提取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肪一台(型号np-m28,系郭某某实施网络诈骗的作案工具λ从兰州市西固区福临小区福临大厦d塔2104室郭某某住处提取其实施网络诈骗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系黑色金达主机一个、红色三星电脑显示器一个)、郭某某存储网络诈骗赃款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内金额45万元`从该太厦物业办公室刘某某处提取郭某某归还刘某某的借款现金10万元;8月2o日从郭某某处提取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2202170300xxxxxx一张、电子银行回单一张(诈骗款额2万元)。
  
  10、七里河公安分局对赃款的处理和发还情况,证明查扣赃款共计57万元人民币,赃车处理变卖款96900元,共计追回赃款6669oo元,通过其中一名被害人艾照腾按照比例返还给了76名被害人。
  
  1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郭某某指认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宾馆513室兰州某某公司是其利用该公司实施网络诈骗的作案现场。
  
  12、辨认笔录,证实经何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郭某某系利用“淘金贷”网站进行诈骗的人。
  
  13、证人袁杰(某某科技公司法务专员)的证言,证明“淘金贷”网站于2o12年5月24日起签订合同,商户号为01942o,商户名称为兰州某某公司,地址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结算银行为兰州市商业银行庆阳路支行。公司审核要求商户提供5证,即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淘金贷”网站2o12年5月28日审核通过,29日开通交易接口。该商户的总收款金额为1963500.22元人民币,其中根据商户的指令退款给持卡人48726元,结算给商户1899859.69元,账户佘额为32.84元人民币,交易过程中,公司收取手续费14881.69元,最终支付给被告人公司的金额是1899859.69元。
  
  14、证人王某某(某某科技公司法务专员)的证言,证明商户兰州某某公司在其公司j总收款金额为196万余元,根据商户指令退款4.8万余元,最后结算现金189.9万余元,账户余额32.84元,其公司收取手续费14881.69元。前公司法务袁杰已经离职,其公司根据中央银行的规范性要求发生业务,进行业务操作,不存在数据错误的情况。
  
  15、证人刘xx(郭某某女朋友)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在2012年6月9日给其10万元,其放在了单位柜子里;6月10日给其45万,存入其借同事张晨身份证办的交通银行卡里。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查扣。还证实2012年6月8日郭某某拿她父亲刘xx身份证买了一辆红色东风悦达起亚k2型小轿车,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16、证人程某某(湖北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湖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没有建立网站,也没有在兰州成立办事处。陈锦磊、郭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淘金贷”网站。
  
  17、证人何某(兰州某某公司法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12年5月2日至5月30日间,郭某某支付12800元给何某,谎称自已系湖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员工,并持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要求其给郭某某做了“淘金贷”网站。并借用其公司的五证给上海环迅公司开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又提供工信部icp各案号通过测试。6月8日,其发现多人举报该网站实施诈骗,就把“淘金贷”网站关闭了。通过近两日的了解,其发现有百余人上当受骗,其给郭某某打电话询问此事,郭说他用来诈骗的。郭某某尚欠其3200元费用。
  
  1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认⒛12年4月底其决定自己通过开办一个做网贷的网站骗钱。5月初通过网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西园宾馆513室找到兰州某某公司的经理何某,要求为其制作“淘金贷”网站。其编造自已是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公司的负责人叫陈锦磊(是其在网上找到的一个身份证),其复印了一份给何某,还有其身份证。同时,在网上找到的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将法人代表在电脑上修饰成陈锦磊。5月17日,其借用兰州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然后将这五证邮寄给上海某某科技公司,上海某某为其开通了第三方支付接口。5月30号,在网上通过代办公司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花500元购买了国家工信部icp各案号。同一天,租用广东东莞的电信机房的服务器,租用ˉ个月29oo元人民币。6月1日以600元购买了10个连号的腾讯qq号(61383xxxx-61383xxxx)做淘金贷客服,自任“淘金贷”网站站长,还成立了淘金贷投资官方群。6月2日将建好的“淘金贷”程序上传到其租用的服务器上。6月3日开始公测,通过其宣传,已经有人在其网站上充值了,截止到6月6日上午由于有人投诉,上海某某冻结了其第三方支付接口。6月7日处理投诉,将投诉人员的钱返了回去,当天上海某某就把钱打到其账户上。6月8日网站被兰州某某公司关停。总共诈骗1958449元,通过网银支付给被骗人约100万左右,通过上海某某退还给被害人48726元,通过网银给受害人退款37138.58元,上海某某公司收取手续费14881.69元,其给公安机关退赃款57万元。其中104000元其于2o12年6月8日购买了一辆悦达起亚k2轿车;10万元于6月9日给其女朋友刘xx, 45万元其于6月10日存入张晨名下(是其让女朋友借用她同事张晨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张交通银行卡)。其在网上用了两张银行卡,一个是自己的名字工商银行卡6222o2170300319xxxx,另一个是其以前在网上买的黑卡,户名为谈明月,卡号6222o2370oo1756xxxx。因为何某觉得其做这个业务是违法的,建议其投案。被抓获后,其主动交出银行卡和现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o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女友刘xx (已判决)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管员,保管着她收取的该公司物业公司的电费,遂向刘xx提出借用该款用于网络生意周转。刘xx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数次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将收取的电费共计10.2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全部用于在网上购买彩票。2014年6月,刘某某得知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拘留后,给单位归还了挪用的1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甘肃省国资委关于xx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甘肃省xx关于甘肃四建公司国有股权变更的批复、甘肃xx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房管员岗位职责、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实甘肃xx公司是国有公司, 2o10年12月17日刘xx与甘肃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日起在该单位物业公司从事房管员工作。其职责是收取房屋业主的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对小区进行日常巡视,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2、记账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收据等,证实甘肃xx公司物业公司员工刘某某挪用10.2万元,其中2011年12月7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郭某某银行账户汇入0.7万元。
  
  3、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2o12)西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xx利用收取、保管房屋等费用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将本单位资金转借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太,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刘xx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同居期间,郭知道其是甘肃xx公司物业公司的收费员,收来的物业费、水电费,在其上交公司财务之前,会在其手里停留一段时间,所以郭提出借钱,目的就是让其给他把这部分钱倒出来,他拿去在生意上周转。从2o12年初开始,郭某某不断借钱,第一次借了1万元,后来郭某某还一直借钱,说这个网站资金周转过来就一起还给其,其就分7、8次从其单位甘肃xx公司的电费中扣除出来,总计10万元左右给了郭某某。2012年6月初,郭某某给其55万元现金,说其中10万元让她尽快还到单位去,其余45万元让其找同事身份证办银行卡存起来,其就用张晨的身份证存了起来。后来分4、5次给甘肃xx公司返还了10.2万元。
  
  6、证人刘xx(刘xx母亲)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5月间,郭某某向刘xx借钱共计约10万元用于开网站或做生意。案发后给甘肃xx公司返还了10.2万元。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认其知道刘xx是甘肃xx公司物业公司的房管员,手里有工些单位的钱,其也知道该钱款的性质属于单位资金。从2011年11月其先后让刘xx汇了1万元、70oo元,2o11年12月份以后,其陆续从刘xx处借8万余元,共计约10万元。这10万元都是刘xx从她单位收取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中挪出来的,全部用于网上购买彩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因合同诈骗被抓获后,对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犯挪用资金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不存在主动退赃情节。故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合谋,将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犯挪用资金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oo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oo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2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黑色金达主机一个、红色三星电脑显示器一个)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
  
  三、赃款继续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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